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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争议:反对法定要求索偿书败诉的影响

日期: 2020年 08月10日

原文出自 Appleby

答辩人未能就其反对随后的破产呈请的能力,对法定要求索偿书(statutory demand)提出反对,会有什么反向(如有)?

这问题过去曾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发生,从而引致连串的权威冲突。最近,在Everbright Sun Hung Kai Company Limited 诉 Walton Enterprises Limited BVIHC (COM) 2020/0022一案中,商业法院再度分析这个问题。该案牵涉一宗于2020年3月31日透过视像连结以遥距方式进行的破产呈请。Appleby毅柏律师事务所Terence Wong律师代表胜诉的答辩人行事。

进入Walton一案的裁决之前,先行了解涉及本问题的关键权威,会有帮助。

起初是关系到《2003年破产法》(Insolvency Act 2003)(《破产法》)第8(1)(a)条,该条就法定推定破产作出规定。

“ 8(1) 如公司或外国公司属以下情况,即属无偿债能力 

·         公司或外国公司未能遵守法定要求索偿书的规定,而该法定要求索偿书不曾根据第157条予以撤销;

按严格解释,该条文似是絶对性的。但是,东加勒比上诉法院在Trade and Commerce Bank Island Point Properties SA HCVAP 2009/12一案中,却另有判决。该裁决强调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的酌情权力范围广大,可以按其认为合适下,颁下委任清算人的命令、拒絶申请,或作出任何其他指示或命令。《破产法》第167条强化了这项酌情权力。

特别是,贸易与商业法院考虑了第167条明文赋予法院的酌情权力,与第8(1)(a)条推定破产两者之间的相互影响;最终,裁定第167条得直。判决确定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复核相关法定要求索偿书的权力,以及即使有第8(1)(a)条的规定,凡答辩人未能于指定14的天期内提出申请撤销该法定要求索偿书,便可使用该酌情权。

贸易与商业法院进一步指出,凡属答辩人反对法定要求索偿书的情况,纵使不成功,禁反言原则(principle of estoppel)可在同一理据上阻止答辩人对清盘呈请作出抗辩。可是,贸易与商业法院并无深究在该等情况下所引用禁反言的类别。

这问题把我们带到英国最高法院在Virgin Atlantic Airways Ltd  Zodiac Seats UK Ltd [2013] UKSC 46, [2013] 3 WLR 299一案,当中关于禁反言的主要权力机关。虽然,Virgin Atlantic 并非一宗无偿债能力个案,然而,其法律原则乃普世适用的。Virgin Atlantic 指出六类既判力res judicata),当中三类,在Walton一案中属于具潜在相关性: 

·         颁下禁反言令,当中一方在随后诉讼程序中被禁止提出已经做了判决的问题,且各方均受先前裁决的约束;

·         Henderson  Henderson 一案的禁反言令,当中一方在随后诉讼程序中被禁止提出原本可能已经、和原本应该已经在先前诉讼中提出的,惟不曾提出的事宜;以及

·         针对侮辱诉讼程序的一般禁反言令。

凡答辩人对法定要求索偿书提出败诉反对,且其后寻求反对后来的清盘呈请的话,便有可能在该等案件中使用上述三类禁反言令。然而,若法定要求索偿书一点也无遭到反对的话,情况便会不同。

WALTON的裁决

Walton一案中,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考虑的首要问题是,上述三类Virgin Atlantic禁反言令的任何一项,在答辩人无反对法定要求索偿书的情况下,是否适用。

就明显的理由而言,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裁定,颁下禁反言令并不适用。由于不曾有提出撤销法定要求索偿书的申请,反对清盘呈请的理据之前不曾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席前作出反驳。法定要求索偿书的有效性尚未得到确定,因此,法定要求索偿书的有效性依然有待审议。

同时,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裁定,Henderson v. Henderson一案的禁反言原则与针对侮辱诉讼程序的禁反言原则两者并不适用。这个做法依循贸易与商业法院的做法,其中上诉法院确定,公司在反对法定要求索偿书失败后,提出反对清盘呈请,不属于滥用程序。尽管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接纳,答辩人原本应该已经、及原本可能已经按照在反对清盘呈请时提出的相同理据,对法定要求索偿书提出反对,但是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明白,贸易与商业法院的裁决是直接地判处Henderson  Henderson一案禁反言申请败诉。

据此,即使是在欠缺良好理由未能反对相关的法定要求索偿书的情况下,答辩人仍然享有权利可就申请委任清算人提出争议。

在这情况下,答辩人藉着提出大约是未能反对的法定要求索偿书价值的3倍的撤销抗辩,从而试图反对清盘呈请。该撤销抗辩乃产生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的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颁下的一项有效仲裁裁决。

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考虑的次要问题是,是否存在任何特殊情况,会使到法院错误拒絶呈请(在Re Bayoil SA [1999] 1 WLR 147一案中,特殊情况的相关性得到确立)。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裁定,并无任何相关的特殊情况存在。但是,须注意的是,本判决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该项撤销抗辩得到一项有效仲裁裁决的支持,因此,是一项真正的撤销索偿。事实上,不能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司法管辖区进行交叉诉讼是毫无关系的,且不会妨碍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承认交叉诉讼和评定其真实性。 Walton一案的答辩人在反对对其提出申请中得直胜诉,由此确定未能反对法定要求索偿书,在随后的清盘诉讼中不一定会失败。不过,这仍有一个联系着未能反对法定要求索偿书的风险,因为这是一个高度的事实性问题。同时,该等答辩人可能会认为,在讼费方面,他们本身是处于一个不利位置,而的确在某些情况下,或者可能甚至会面对不利的讼费命令。

撰文:ANDREW WILLINS律师、TERENCE WONG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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